每日一法:民法典解析·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物权编 通则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二章
第二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分为两种情形:
1.登记错误的当事人责任,是由于当事人向登记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在登记中没有发现而进行不动产登记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错误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这里所称「他人」,实际上就是真正的权利人,受到的损害是因为自己的物权被申请人错误登记而造成的损害。这是典型的侵权责任,是侵害物权的侵权行为,对此,错误申请人应当对该他人的损害承担赔责任。
2.登记错误的登记机构责任,是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这里也包括两种情况:
(1)登记机构自己的责任。没有错误申请人的登记错误,完全是由于登记机构的疏忽而进行的错误登记,导致权利人受到损害。对此,登记机构应当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2)不真正连带责任。这是由于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登记机构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进行追偿。
这种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存在两个责任人,一是最终责任人即错误申请人,二是中间责任人即登记机构,受到损害的权利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依照第1款规定直接请求错误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按照第2款规定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则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申请错误的当事人进行追偿,该当事人应当承担登记机构的全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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