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一法:民法典解析·财产代管人变更
《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
第二章 自然人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设置财产代管人的目的是妥善保管失踪人的财产,如果财产代管人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代管职责,更为严重的是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的,那么就可以变更代管人。
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在如下三种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一、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
包括怠于履行代管职责和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以致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失踪人财产的损失。
二、财产代管人侵害失踪人的财产利益
只要代管人有损害失踪人利益和故意或重大过失,无论是否已造成实际损失,均构成撤销其代管权的事由。
三、财产代管人丧失代管能力
包括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其民事行为能力,或代管人因患病、长期外出等原因无法履行代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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