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2-02 周四

每日一法:民法典解析·社会团体法人概念

  《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
  第三章 法人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社会团体法人的特征是:

  1. 设立的目的具有公益性或团体性,是为了实现公益目的或者会员的共同利益而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

  2. 基于会员的共同意愿设立,经过发起人发起,会员集资形成法人的财产;

  3. 从事的活动既有公益性活动,也有基于会员共同利益的活动;

  4. 性质属于非营利法人,不得进行商业经营活动,不取得经营利益。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1. 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2. 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3. 有固定的住所;

  4.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5. 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6. 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符合上述条件要求,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办理登记手续后;或法律规定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成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